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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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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因与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华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黄艳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华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

2014年7月23日,原告刘华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黄艳会账户支付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华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将息结至2014年11月22日,共计42万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今本金及利息未付。

根据原告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刘华为本次诉讼已向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律师费4.5万元。

本院认为:(1)原告刘华与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付给了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借款人公司出具了借据,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黄艳会、王有法按合同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应为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关于被告李耀峰、王有法辩称因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借款合同首页未列担保人,导致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合同首部虽未列个人为担保人,合同内容比较完整,特别是担保条款已注明,且尾部签章处李耀峰、王有法个人签字并按有手印,黄艳会个人只盖了印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追究黄艳会的担保责任,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耀峰、王有法作为担保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2)项均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且该项费用也属于因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律师代理费4.5万元。

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耀峰、被告王有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李耀峰、王有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青

审判员 沈宗善

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