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参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石金星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28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石金星的误工费1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修理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1500元,共计3500元。原告李艳平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37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4091.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原告李艳平的误工费765.5元。
原告石金星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819元、原告李艳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409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石金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375元、原告李艳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7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原告石金星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原告石金星与被告李秀军各自承担50%,即石金星承担750元,李秀军承担750元。
因此,原告石金星的各项损失6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750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秀军赔付,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各项损失485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金星各项经济损失6194元,赔偿原告李艳平各项经济损失4856.9元;
被告李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金星经济损失750元,
二、驳回原告石金星、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由原告石金星负担165元,原告李艳平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李秀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