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石金星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李秀军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石金星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莫秀云系夫妻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莫秀云在石金星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合法,系汤阴县城关长虹路方圆汽车配件门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修车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来源不明,原告仅提供了鹤壁市红旗街鑫晨停车场出具的停车施救费收据一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来源合法,证明原告石金星驾驶的豫ET7578号出租车挂靠在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来源不明,原告仅提供了李海凤中西医结合诊所出具的处方签,未提供专用票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艳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李艳平的医疗费单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李艳平受伤住院的开销共计3761.40元;
2、李艳平妻子李素清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的护理证明,证明李艳平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其在住院期间医院出具的病例以及在医院治疗期间每日的详细用药清单,来予以对该费用核实,另外无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以及出院证,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用单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时间;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如证明人在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应采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李秀军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李艳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李艳平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李树青(李艳平之妻)在李艳平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0日下午4时,被告李秀军驾驶自己的豫ENE993号轿车行驶至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张家窑村北路段时与原告石金星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石金星、乘客李艳平受伤住院,原告石金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为同等责任。被告车辆豫ENE99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费用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石金星系豫ET7578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月石金星缴纳管理费42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军驾驶车辆与原告石金星、李艳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金星、李艳平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原告石金星、被告李秀军负同等责任,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NE993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石金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8元,原告石金星主张277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对于合理部分2498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375元,参照河南交通运输行业标准45823元/年÷365天,原告石金星共住院11天,计算方式为:45823元/年÷365天×11天=1380.96元,原告要求13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要求550元(50元/天×11天),对于合理部分330元,本院予以确认;4、修车费2000元,依据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营运损失1500元,依据汤阴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石金星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689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修车期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694元。
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护理费735元,由于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天数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石金星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0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艳平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61.40元,依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765.5元,根据原告李艳平提供的身份信息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天,原告李艳平共住院11天,计算方式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元,原告要求5665元,对于合理部分765.5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30元/天×11天=330元,原告要求550元(50元/天×11天),对于合理部分33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56.9元。
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护理费735元,由于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天数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和身体恢复情况,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艳平要求的交通费120元,由于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金星的合理损失共计7694元;原告李艳平的合理损失共计48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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