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线路财产保险合作协议,投保项目为河南省范围内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子公司所有的线路资产,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条款,条款为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累计赔付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第十二个月最后一天的24时止。 庭审中被告内黄移动公司提供三张照片,拟证明其公司所设置线杆符合安全距离、罐车高度,本案原告车辆停放及使用违犯交通安全法。被告内黄移动公司收到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张国治的驾驶证、豫EXX6xx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被告内黄移动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治驾驶被告吕学恩的豫EXX6xx罐车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通信光缆相挂,致使固定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线杆在倒地过程中砸住行人曹栋伟、关香连及陈敬海停在路边的豫EFQ2xx面包车,造成曹栋伟、关香连两人受伤,豫EFQ2xx面包车及通信光缆、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敬海、曹栋伟、关香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治与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国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国治系被告吕学恩雇佣的司机,且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国治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吕学恩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学恩的豫EXX6xx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学恩承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吕学恩承担。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保险合作协议,投保项目为河南省范围内归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子公司所有的线路资产,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条款,故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支公司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526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27610元。由被告吕学恩承担27610元的50%即13805元(车辆损失1263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75元)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6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13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费175元,合计675元,由被告吕学恩承担。原告的下余损失13805元,由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被告内黄联通公司各承担6902.5元,被告内黄联通公司承担的6902.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内黄移动公司、内黄联通公司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内价证鉴交(2015)060号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学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海损失6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海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海损失11130元; 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海损失6902.5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敬海损失69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吕学恩负担24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水喜 审 判 员 邵希军 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