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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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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海与张国治、吕学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安阳市豫通运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陈敬海,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国治,男,1972年4月7日生,汉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城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陈敬海,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艳璐,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国治,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吕学恩,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国治、吕学恩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县城二帝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邵更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城关镇硝东一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

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市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郊乡政府西500米处3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卫军。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楚路北杨庄段北段。

负责人郭智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朝阳路与颛顼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李铁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63号。

负责人于建民。

原告陈敬海与被告张国治、吕学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安阳市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通运输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移动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内黄联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艳璐、李彦蕊,被告张国治、吕学恩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代理人刘全、被告内黄移动公司的代理人谢中海、张岩,被告内黄联通公司的代理人冯保安、刘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豫通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敬海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国治驾驶吕学恩的豫EXX6x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与省道302线交叉路口时,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的通信光缆相挂,导致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砸中我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造成我面包车损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276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治、吕学恩辩称,事故真实,张国治系驾驶员,吕学恩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安阳豫通运输公司挂靠,并且在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1000000商业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他不足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豫EXX6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吕学恩、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三方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豫EXX6xx号车所承担的合理部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豫EXX6x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2、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只是一般的意外事故,交强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阳豫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内黄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所设计的线杆距案发现场东西路15米处距离西北至东南方向斜路2米左右,线杆为10米线杆,移动公司过路线距离地面5米以上,不存在影响通行的情形,故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内黄联通公司辩称,1、同移动公司答辩意见;2、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与移动公司架设的线路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我公司的出事故线路在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可由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国治驾驶豫EXX6xx罐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城金星大道与省道302线交叉路口时,与悬挂横过公路上方的通信光缆相挂,致使固定通信光缆的线杆倾斜倒地,线杆在倒地过程中砸住行人曹栋伟、关香连及陈敬海停在路边的豫EFQ2xx面包车,造成曹栋伟、关香连两人受伤,豫EFQ2xx面包车及通信光缆、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张国治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内黄移动公司与内黄联通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陈敬海、曹栋伟、关香连无责任。

原告的豫EFQ2xx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部分的价值,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作出内价证鉴交(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为2526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花去现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内黄移动公司、内黄联通公司均对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内价证鉴交(2015)0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吕学恩系豫EXX6xx罐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国治系吕学恩雇佣的司机。豫EXX6xx罐车在被告安阳豫通运输公司挂靠。该豫EXX6xx罐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豫EXX6xx罐车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