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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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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刘××、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015年5月××1日3时××5分,被告刘××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陆××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街道博白县城区人民路由被往南行驶,至博白县人民中路金威宾馆门前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015年5月××1日3时××5分,被告刘××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陆××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街道博白县城区人民路由被往南行驶,至博白县人民中路金威宾馆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博公交字(××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验;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015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0451.36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是建议加强营养,全休6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先行垫付了6900元给原告。被告陆××是桂A×××××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从其处借用该车,其也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前者的保险期限为××014年6月8日零时至××015年6月7日××4时止,后者的保险期限为××014年6月6日零时至××015年6月5日××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参照《××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损失如下:1、医疗费404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800元(酌情确定);4、误工费7986.08元(原告请求住院误工费+出院误工费:105.08元/天×34天+105.08元/天×4××天);5、护理费××××74.6元(原告请求66.9元/天×34天);6、交通费××00元(酌情确定);7、桂K×××××摩托车维修费××808元,第1-3项损失合计44651.36元,第4-6项损失合计10460.68元,第1-7项损失合计579××0.04元。

本院认为,博公交字(××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陆××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冯××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给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仅以被告陆××是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陆××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陆××在保险公司为ADL××1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扣减乙类、丙类、自费用药这三类非医保用药11585.××元,由于被告陆××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签字确认,该免责条款生效;但是该条款未约定乙类、丙类用药费用的扣减问题,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两类用药均属于非医保费用的范畴以及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扣减乙类、丙类用药费用的异议不成立;另外,自费用药4450.46元可先行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扣减,无需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该费用。综上,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减这三类非医保费用11585.××元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被吊销,原告仍经营猪肉零售,所以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5.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就医天数、就医距离,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元,交通费为××00元,被告对营养费、交通费的异议不成立。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K985NT摩托车维修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1-3项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4-6项损失,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内赔偿原告第7项损失,合计赔偿给原告××××4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之后,原告剩余损失共35459.36元(579××0.04元-××××460.68元),由原告冯××自行承担10637.81元(35459.36元×30%);被告刘××承担××48××1.55元(35459.36元×70%),根据被告陆××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偿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减去被告刘××先行垫付的6900元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179××1.55元(××48××1.55元-6900元)给原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