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莫某妹、黄少文等与毛顺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莫某妹,农民。 原告黄少文,农民。 原告黄少武,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顺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莫某妹,农民。

原告黄少文,农民。

原告黄少武,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顺德,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与被告毛顺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妹、黄少武,原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垡鑫,被告毛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诉称,原告在1997年在本村大朝口挂屋地(地名)约20亩宽的林地上种植了14棵板栗树及400多棵茶籽树,其后一直管理。2013年5月起,被告将原告上述种植了板栗树和茶籽树的林地开垦并将原告种植的板栗树14棵、茶籽树300多棵砍伐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砍伐原告板栗树、茶籽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兴坪镇大源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种植板栗树的事实。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8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1996年种植了板栗树等树木及被告砍毁原告树木的事实。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砍毁原告树木的侵权事实。

被告毛顺德辩称,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的争执林地一贯是被告所在下官村集体所有,并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村集体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而原告属另一村集体上官村,该林地的左、右相邻地也是被告所在村集体的。争议的林地不是原告管理使用的,一直是被告所属村集体的茶山,上面间杂有些板栗树,该林地上面的树木为集体时留下及承包后被告的家人所种植。原告诉称争执地上的林木属于原告种植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下官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争执林地在集体前属于被告所在村集体,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由被告承包管理。2、证人黄某甲、秦某、黄某乙、毛某甲、毛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争执林地属于被告村集体并由被告承包管理,原告讲的不是事实。3、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地的情况及相邻土地状况都是属于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该地界没有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不可能在争执地有承包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争议林地拥有承包管理权。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和被告毛顺德均是兴坪镇大源村委官厅岭村村民,原、被告分属两个集体经济合作社即上、下官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始,被告开垦双方争执地并将地上的板栗树、茶籽树砍伐,原告认为争执地是其所有,被告开垦毁林损害其合法权益,双方为此争执。其后,原告请求兴坪镇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在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毁损其林木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并要求赔偿损失,应依法举证证明该林木为其所有并证明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数额。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但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提供了村集体证明及相反的证人证言,原告所举证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争执林地及地上林木为其所有,双方对争执林地所有权权属发生争议,应依法申请国家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财产损失的诉请,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某妹、黄少文、黄少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忠

审 判 员  赵维钰

人民陪审员  莫碧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彩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