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河池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家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莉娜。 原告河池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莉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池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甘莉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河池市天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京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敏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