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燕、邬昀谕主张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应不予准许。经查明,本院送达原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没有指定举证期限,被告黄燕、邬昀谕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新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潘贤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凤清 书 记 员 钟淋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