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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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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贤与苍梧县帝龙大酒店、黄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黄燕、邬昀谕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黄燕、邬昀谕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燕是邬武王之妻,被告邬文保、被告侯超华是邬武王的父母,被告邬昀谕、被告邬炎忠、被告邬森忠、被告邬新忠是邬武王的儿子。

被告帝龙大酒店是邬武王于2009年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刘小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付款250万元给邬武王。邬武王于2009年11月15日写下收条,载明:“因投资需要,本人愿意将帝龙大酒店总投资八百二十万元正的百分之三十(30%)股份转让给刘小贤。收到刘小贤的投资款二百五十万元正,收款人邬武王”。之后,原告与邬武王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刘小贤没有参与帝龙大酒店的经营管理。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刘小贤收到帝龙大酒店69万元。

2011年5月17日,邬武王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2013年5月17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梧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被继承人邬武王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确认被告帝龙大酒店的100%股权属于邬武王与被告黄燕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邬武王与黄燕各占一半的份额;邬武王所占一半份额为遗产,由邬文保、侯超华、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黄燕、邬昀谕各占七分之一;对于邬武王生前的债权债务,各继承人同样按此比例进行享有和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苍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帝龙大酒店应偿还原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5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苍梧县帝龙大酒店经营权及所属财产评估报告》,认为帝龙大酒店的经营权及所属财产共价值1328万元。本院依法委托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3)苍法执字第238-15号民事裁定:“一、将苍梧县帝龙大酒店的经营权(含酒店硬件设施使用权和酒店内属被执行人黄燕、邬文保、侯超华、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昀谕所有的物品,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5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852万元。上述经营权和物品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起转移;……”。

原告刘小贤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燕、邬昀谕、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250万元。本院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没有指定举证期间,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刘小贤与邬武王合伙经营苍梧县帝龙大酒店的合伙协议;被告黄燕、邬昀谕、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共同支付苍梧县帝龙大酒店30%的财产的折价款360万元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移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合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帝龙大酒店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因帝龙大酒店的实际管理人黄燕在现场勘验时不予配合,也没有按要求提交财务报表、进货清单等文件,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故于2015年9月1日终结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邬武王是否收取了250万元;二、2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合伙投资款。

关于邬武王是否收取了250万元问题。本院以邬武王的公民身份号码到金融机构调查取证,取得了相关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单能互相印证,且有邬武王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支付了250万元给邬武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帝龙大酒店是邬武王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邬武王是业主,应视为财产混同。

关于250万元的性质、是否合伙投资款的问题。首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与公司“资合”特征不同,“人合”是合伙关系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合伙人共同投资;合伙人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合伙人就合伙事项达成了书面协议。其中,合伙协议是合伙的基础与核心,《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应当签订合伙协议,且对合伙协议的内容作了法定要求。本案中,原告没有与邬武王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

其次,原告主张其收到帝龙大酒店的利润分成款6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原告应视为帝龙大酒店的合伙人,享有30%的份额。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性质决定了合伙人应当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没有参与帝龙大酒店的经营管理,本院予以采信。《民通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该条款为合伙人仅出资而不参与经营的情形,但该情形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必须以双方协议为基础,要么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要么其他合伙人认可。本案中,原告与邬武王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邬武王认可原告只参与盈余分配而不参加经营活动。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虽然帝龙大酒店出具证明欲证实69万元为利润分成,但由于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该证明是在邬武王身故后出具的、邬炎忠与邬森忠不具有单独出具帝龙大酒店证明的资格,故对帝龙大酒店或邬武王支付了69万元给原告刘小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为利润分成款。

再次,邬武王在收条中表明,愿意将30%的股权按250万元转让给刘小贤,并收到刘小贤投资款250万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刘小贤于2009年10月支付了250万元后,应当与邬武王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变更工商登记,但直至2011年5月17日邬武王死亡,原告都没有与邬武王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及变更登记,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主张与邬武王存在合伙关系,享有帝龙大酒店30%份额,由于没有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入伙协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又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