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03.3+14221.1+116.2=14540.6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9天,医院建议全休贰个月,共误工79天,参照标准计算为24432÷365×79=5288.02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432÷365×19=127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9=1900元;5、摩托车修理费等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和停车费共花费1178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身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医疗费14540.6×60%=8724.36元,误工费5288.02×60%=3172.81元,护理费1271.8×60%=7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60%=1140元,财产损失1178×60%=706.8元,合计共14507.05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203.3=5203.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即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14507.05-5203.3=9303.75元。被告抗辩原告已在新农合中报销部分医疗费应予抵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逾期提供证据需要质证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质证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被告工作日请假半天从白龙村到法院质证,实际产生一定交通费、误工费,给予交通费20元、误工费33.47元,合计55.47元,原告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欠有被告金钱之债,依法可以实行与之相抵。因此,被告仍要赔偿原告损失924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银章赔偿给原告严斌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9248.28元; 二、驳回原告严斌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严斌章负担69.34元,被告严银章负担78.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章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