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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鉴勇与陆志光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鉴勇,个体户。 被告陆志光,农民。 原告陈鉴勇与被告陆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陈鉴勇,个体户。

被告陆志光,农民。

原告陈鉴勇与被告陆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鉴勇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陆志光向原告赊购钢材一批,价值6500元。当日,原告写下一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愿按所拖欠的款项按银行合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500元,并从2015年4月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陈鉴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6日被告陆志光向原告赊购钢材及水泥一批,共计货款4435元;2、欠条(2014年4月22日)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赊购钢材一批,欠付货款2000元;3、欠条(2015年4月5日)一张,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500元未付。

被告陆志光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陆志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陈鉴勇在江州区罗白乡罗白街经营一家建材销售店。2012年4月22日,被告陆志光向原告陈鉴勇赊购钢材一批,价值2000元。当天,被告陆志光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6日,被告陆志光再次向原告赊购钢材及水泥一批,价值4435元。2015年4月5日,被告陆志光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其共欠原告货款65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5日付清货款。但被告陆志光至今未支付货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焦点为:1、被告陆志光欠原告陈鉴勇货款多少元;2、原告陈鉴勇要求被告陆志光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陆志光欠原告陈鉴勇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陈鉴勇与被告陆志光因赊购钢材及水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钢材及水泥赊给被告之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约定了清偿时间。至今,被告陆志光未能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陆志光依法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陆志光尚欠其货款6500元,有被告陆志光在2015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陆志光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标的额及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陆志光自2015年4月5日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被告陆志光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陆志光偿还货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陈鉴勇要求被告陆志光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陆志光在欠条中书面约定,于2015年4月5日付清货款,如逾期被告陆志光愿按所拖欠的款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陆志光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多少,故原告的损失实为合同相对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原、被告最后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因此,违约金应从逾期付款次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志光支付原告陈鉴勇货款65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本金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志光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红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贵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