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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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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瑞金、潘丽连等与江奕如、叶庆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4、处理事故误工费668元(27071÷365×3×3),二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但其主张按五天计算于法无据,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故二原告主张1112.51元过

4、处理事故误工费668元(27071÷365×3×3),二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但其主张按五天计算于法无据,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故二原告主张1112.51元过高,对超过668元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必要支出,二原告主张500元适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1—5项损失共计547972元,因本案事故三死者的家属同意就保险金按各三份之一的份额分配,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二原告36666元;不足部分即547972元-36666元=511306元,由被告叶庆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1306元×50%=255653元;这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叶庆专承担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255653元×10%=25565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二原告166666元,仍不足部分即255653元-166666-25565元=63422元由被告叶庆专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总额为203332元(36666元+16666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二原告182014元。被告叶庆专应赔偿的总额为63422元+25565元=88987元。被告车锦新、潘晓萍再对二原告由作为受害人一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11306元×50%×20%=51131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瑞金、潘丽连各项损失人民币182014元;

二、被告叶庆专应赔偿原告伍瑞金、潘丽连各项损失人民币88987元;

三、被告车锦新、潘晓萍应赔偿原告伍瑞金、潘丽连各项损失人民币5113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负担1578元,被告叶庆专负担802元,被告车锦新、潘晓萍负担451元,原告伍瑞金、潘丽连负担165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晟

二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