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6日22时57分许,被告江奕如驾驶被告叶庆专所有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贺州市往梧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117KM+80M处时,与对向车浩驾驶的车尾搭载朱海康、伍林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车锦新)发生碰撞,造成朱海康、伍林并、车浩三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车浩和江奕如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海康和伍林并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伍瑞金、潘丽连系死者伍林产的父亲和母亲;死者伍林并于1997年3月20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伍林并于2003年起即随其父母在石桥镇龙兴街45号居住。本案的桂J×××××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叶庆专,被告江亦如系被告叶庆专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驾驶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付了21318元丧葬费给二原告。本案庭审中,二原告与本案事故另两死者父母一致同意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含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各三之一的份额分配。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奕如和死者车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伍林并和朱海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故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案桂J×××××号牌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以上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赔偿。被告江亦如作为被告叶庆专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负的责任由被告叶庆专承担。被告江亦如辩称死者朱海康未配戴安全头盔,对其死亡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叶庆专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江亦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朱海康未配戴安全头盔与致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江亦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被告江亦如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车锦新、潘晓萍辨称死者伍林并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死者伍林并生前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率问题,由于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江亦如确实存在超载的违反安全装载行为,故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予以认可。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即使减除1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的50万元赔偿金仍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的50万元赔偿金仍应全额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每位受害人家属各占三分之一)。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车锦新、潘晓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车锦新、潘晓萍是受害人一方摩托车驾驶人车浩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适当的监护义务,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但该过错程度比较轻微。理由是:1、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次事故中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则的是被告江亦如的占道行驶,该行为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车浩虽然有无证驾驶、不戴安全头盔、超载等违法情形,但并未违反道路交通通行规则,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车浩作为摩托车驾驶人的过错相对较小(事故责任划分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2、车浩的搭载行为属于无偿搭载,首先应减轻搭载人的责任;而且车浩的无偿搭载行为与一般的无偿搭载又有明显区别,即车浩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而伍林并是成年人且明知驾驶人是未成年人以及无驾驶证,因此车浩的搭载行为责任也比较小;3、三名死者的违法驾驶、搭乘行为属于年轻人自愿参与的危险行为,各人均对自身的安全利益未尽到应尽注意义务,故三名死者对自身死亡均存在严重过错,其中尤以伍林并的过错为重;因为在三名死者当中,伍林并是唯一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驾驶、无证驾驶以及超载搭乘的危险性,但其在明知车浩属未成年人、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没有制止危险驾驶、退出超载搭乘,反而参与其中。可见,车浩对伍林并死亡的过错是比较轻微的,二原告将其儿子死亡属于受害人一方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归咎于车浩,从而要求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车锦新、潘晓萍表示自愿承担致伍林并死亡属于受害人一方责任(即50%部分)的20%;结合以上责任分析,考虑到二原告和被告车锦新、潘晓萍在本次事故中均丧失了儿子,并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及维护善良风俗,本院确定由被告车锦新、潘晓萍承担致伍林并死亡属于受害人一方责任(即50%部分)的20%。 有关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月),按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确定,二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对超过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