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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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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与陈紫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8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考核表、原告殷墟管理处提供的考核办法、考核成绩公布结果公示照片、签到表、补发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被告陈紫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考核表、原告殷墟管理处提供的考核办法、考核成绩公布结果公示照片、签到表、补发工资表、仲裁裁决书、被告陈紫侠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依法调解的金鑫劳务公司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殷墟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金鑫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之日即为其招聘之日,故被告陈紫侠称其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金鑫劳务公司与被告陈紫侠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者合同,该期间金鑫劳务公司与被告陈紫侠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职业介绍中心与原告金屏公司作为金鑫劳务公司的股东,未经合法清算就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对其公司未经清算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紫侠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殷墟管理处工作,原告殷墟管理处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殷墟管理处应当向被告陈紫侠支付双倍工资为2160元(1080元×2)。被告陈紫侠经考核二次得出不合格的结果,但并不能证明被告陈紫侠不能胜任工作,原告殷墟管理处将被告退回金鑫劳务公司后,金鑫劳务公司未再给被告陈紫侠安排工作就与被告陈紫侠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紫侠赔偿金损失2194元。原告殷墟管理处有1085.36元被告陈紫侠未领取,故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还应向被陈紫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损失684元。因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在诉讼中为被告陈紫侠补足了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被告陈紫侠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不必再支付给被告陈紫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应为被告陈紫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原告殷墟管理处作为用工单位,对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应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与被告陈紫侠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紫侠双倍工资损失2160元;

三、原告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紫侠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损失684元;

四、原告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陈紫侠赔偿金损失2194元;

五、原告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陈紫侠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

六、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

人民陪审员  李 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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