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殷墟路北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杜九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女,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该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中心主任。 原告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紫侠,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以下简称殷墟管理处)、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陈紫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金鑫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依职权查明金鑫劳务公司的出资人为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业介绍中心)和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屏公司)后,本院依法变更职业介绍中心和金屏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原告殷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陈紫侠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墟管理处、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诉称,被告陈紫侠是金鑫劳务公司派遣到原告殷墟管理处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造成被告陈紫侠领到的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由于被告陈紫侠未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存在请假的客观现象。因此,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对于被告陈紫侠领取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殷墟管理处按照单位考核办法在对被告第一次考核不合格后,经组织培训后,被告陈紫侠在第二次考核又一次评定为不合格。因此,原告殷墟管理处将被告依法退回金鑫劳务公司,金鑫劳务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被告陈紫侠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被告陈紫侠要求经济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判决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陈紫侠在与原告殷墟管理处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判决原告殷墟管理处无需支付被告陈紫侠双倍工资差额2160元。因此,原告职业介绍中心、金屏公司、殷墟管理处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殷墟管理处无需支付被告陈紫侠二倍工资差额216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陈紫侠最低工资差额684元;无需支付被告陈紫侠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无需支付被告陈紫侠赔偿金差额2194元;请求确认原告殷墟管理处与被告陈紫侠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紫侠辩称,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的合同任意解除权,但没有赋予用人单位任意解除权。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即:法定解除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没有那一条规定经用人单位两次考核不合格可以解除的。所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关于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4、关于失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5、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下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陈紫侠到原告殷墟管理处从事讲解员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紫侠与金鑫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1080元,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后,被告仍在原告殷墟管理处工作。2013年10月28日,原告殷墟管理处向金鑫劳务公司出具了关于辞退劳务派遣的通知,通知告知金鑫劳务公司经二次考核将不合格的被告陈紫侠等10名讲解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2013年11月30日,金鑫劳务公司向被告陈紫侠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其与被告陈紫侠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2013年12月,原告殷墟管理处制作2013年殷墟管理处辞退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补发发放表及补偿金发放表,其中被告陈紫侠2013年1月至8月调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为1085.36元,补偿金为1053.44元。原告殷墟管理处通知被告陈紫侠领取,被告陈紫侠未领取。2013年11月28日,被告陈紫侠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14年3月7日,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4)7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安阳市金鑫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0元;四、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内,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976元;五、安阳市金鑫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内,向申请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84元;六、安阳市金鑫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4元;七、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5月26日,安阳市金鑫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紫侠补缴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 另查明,金鑫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被注销,其出资人为安阳市金屏广告有限公司和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