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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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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与刘永圣、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圣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在无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应负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圣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在无灯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应负全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185.99元、护理费3941.1元(58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元(5月×2400元|月)、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80元(58天×10元|天)、修理费1999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年×20年×24.5%),合计:146487.29。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杨杰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计10000元;赔付修理费1999元;赔付护理费3941.1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77361.2元计105882.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医疗费22004.8元((35185.99元-7680元)×80%);赔付停车费80元(100元×80%)、施救费160元(200元×80%)计240元。被告刘永圣、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杰杰医疗费5501元((35185.99元-7680元)×20%);赔付停车费20元(100元×20%)、施救费40元(200元×20%)计5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医疗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计10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修理费1999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护理费3941.1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77361.2元计105882.3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医疗费22004.8元(被告刘永圣垫付的医疗费35185.99元在履行中结算)。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杰停车费80元、施救费160元。

六、被告刘永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5501元、停车费20元、施救费40元、鉴定费800元计6361元。

七、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款合计14012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50元,由被告刘永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韩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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