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住院天数是57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已经由被告一垫付,应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原告主张。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请法庭酌定,以300元为宜。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机构不是法人单位,出具证明的机构在2010年12月份已经变更了,在出具证明的时候这份公章就不应该存在了,月薪27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租房管理部门提供的租房信息予以佐证。 (二)被告刘永圣、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14时40分,刘永圣驾驶皖N×××××号出租车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别山西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杨杰驾驶的沿大别山西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杨杰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58天。被告刘永圣垫付医疗费35185.99元。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999元、停车费1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永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杰无责任。2011年1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杰因交通事故分别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杨杰垫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杰系农业户口,自2009年4月始在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白鹭雅苑公园天下项目部从事挖掘机操作,月基础工资2400元。皖N×××××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号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免赔率20%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