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确充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04.4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9593元(100天×95.93元/天)、护理费1586.55元(21天×75.5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合计55476.0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先友医疗费6204.4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593元、护理费15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计55810.02元,比除被告已赔付医疗费5870.47元,余款49939.55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安徽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