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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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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先友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确充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04.4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确充分。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04.4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误工费9593元(100天×95.93元/天)、护理费1586.55元(21天×75.5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年),合计55476.0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先友医疗费6204.47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593元、护理费15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31576元计55810.02元,比除被告已赔付医疗费5870.47元,余款49939.55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彭先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安徽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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