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1173号 原告:彭先友,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正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先友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城.香樟公寓一期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瓦工。2010年3月2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中,被楼上掉下的石子砸中右眼部。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在合肥、上海等地就医、检查。原告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计5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在我工地受伤是事实。我公司已为员工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870.47元,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六安中医院出院记录、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门诊相关情况。 2、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药费。 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六安中医院出院记录、对证据2中中医院住院医疗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门诊病历及证据2中门诊费2张,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 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彭先友在滨河城.香樟公寓一期工程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0年3月20日,在施工中,彭先友被工地楼房掉下的石子砸中右眼部。彭先友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204.47元(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5870.47元)。2011年6月3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先友右眼外伤后低视力符合道交十级伤残标准。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9月1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彭先友因外伤致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右眼××目一级,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滨河城.香樟公寓一期工程由被告安徽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