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承诺书及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出具数张欠条且承诺欠款156.5万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6.5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2009年12月27日承诺书的效力,故对被告辩称不欠原告156.5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2010年9月1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备注栏所称玖拾肆万捌仟元整收条作废与被告提交的20万元收条中数额不同,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万元收条被被告偷走,故对被告辩称还款94.8046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如何计息?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7日承诺书中被告未承诺给付利息,2011年4月19日,被告承诺还款且同意支付月息3%的利息,故应从2011年4月19日计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先和偿还原告张从友借款本金616954元。 二、被告徐先和偿还原告张从友本金616954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先和负担。鉴定费6200元,由原告张从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文 审判员 金 菊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 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