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六安市裕安区黄小桥村廉租房(二)项目。被告郝先文与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具体负责黄小桥村廉租房工程建设,郝先文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王而堂是被告郝先文安排在该建设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自2010年10月始,吕德富出售钢材给六安市裕安区黄小桥村廉租房工程项目部。2010年11月3日,王而堂立据欠钢材款134350元;2011年11月10日,王而堂立据欠钢村款135736元;2010年12月3日,王而堂立据欠钢材款137485元;2010年12月20日,王而堂立据欠钢材款135437元;2011年1月1日立据欠钢材款91187元;2011年1月9日立据欠钢材款55332元;2011年1月11日立据欠钢材款9972元。7次共欠款699499元,7张欠据上均盖有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黄小桥廉租房项目部公章,每张欠据上注明“逾期每天每吨加付6元以收货日第二天计算”。送货单上注明不同品种钢材单价不同,每吨分别为3800元至46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未付,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其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每天每吨加付6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收货之次日起计息。被告王而堂作为建设工地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钢材并出具欠条,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郝先文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地使用原告的钢材后货款拖欠未付,被告郝先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黄小桥廉租房项目系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在王而堂出具的材料款欠条上,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公章,原告所提供的钢材也是用于黄小桥廉租房项目,故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伪造公章的确凿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而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德富钢材款699499元,并承担自收货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二、被告郝先文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600元,由被告王而堂、郝先文、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