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佐证,对其月工资36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15时20分,饶亮驾驶皖N×××××中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1KM+750M处向南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戴六廷驾驶的皖N×××××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吴益华、戴六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饶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益华、戴六廷无责任。吴益华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9天,医药费由饶亮垫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周。 另查明,吴益华系失地农民,现在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3月15日,饶亮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免赔率20%(全责)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单永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3701.95元(75.55元/天×49天)、误工费8729.63元(95.93元×(49天+42天))、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费490元(10元/天×49天)、总计1488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益华护理费3701.95元、误工费8729.63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490元计14881.58元。 二、驳回原告吴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饶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