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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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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益华与饶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饶亮,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沈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益华与被告饶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饶亮,男,汉族,1986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

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沈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益华与被告饶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饶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益华诉称:2011年5月5日15时20分,饶亮驾驶车牌号为皖N×××××中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1KM+750M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戴六廷驾驶的皖N×××××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警现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3701.95元、误工费8729.63元、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820元、交通费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1212元。

被告饶亮答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67.95元计算,护理天数过长。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应按2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医嘱上未注明要加强营养。交通费没有发票,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未构成伤残,本公司不赔付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9天,建议休息6周。

4、霍邱县高塘矿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至今在该公司务工。

5、工资表,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等费用。

6、被告饶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投保情况。

8、安徽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排除原告有挂床的嫌疑,建议休息六周过长。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6要求饶亮提供原件。对证据7无异议,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饶亮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被告饶亮、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