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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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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永后与董拥军、谭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应认定为2400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安邦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故自行车损失认定为150元。对被告谭诚、旺盛公司提交的押金条,本院不作认定,在履行中另行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8时50分,董拥军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货车,沿X014线赛诸路行驶至12KM+700M时,与单永后驾驶的自行车刮撞,致单永后受伤的交通事故。单永后当即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481.70元(其中谭诚垫付117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永后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董拥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永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单永后系农业户口,自2010年始在安徽省省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最低工资为2400元,原告单永后受伤后工资发放至2011年3月底。另查,皖NHA280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谭诚。2011年2月28日,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单永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医疗费14481.70元、误工费8160元(80元/天×(120天-18天))、护理费2106.45元(67.95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50元合计6372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单永后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医疗费8760元、车损150元计1015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21.7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2106.45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2874.1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3024.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单永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拥军、谭诚、六安市旺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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