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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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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松与邓启军、李登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皖N×××××车辆的车主是邓启军,邓启军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的实际车主是李登

另查明:皖N×××××车辆的车主是邓启军,邓启军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N×××××的实际车主是李登年,登记车主是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邓启军驾驶皖N×××××号轿车致使原告卢松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邓启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967.43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474元(90天×38.6元|天)、护理费4077元(60天×67.9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208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8681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9967.43+600+260-10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474元、护理费407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868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卢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80元。

四、驳回原告卢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韩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