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质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特别约定内容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出险时的比例如何赔偿,因此该条款不能约束原告。对商业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系被告单方条款,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交的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告知原告出险时按80%赔偿,故对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卫国系皖N×××××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肖卫国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双方对可选免赔额特别约定:免赔金额为500元,即该车发生赔案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双方约定: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原、被告分别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签字、盖章。该车新车购置价为13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12时,肖之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无为县军二路68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到道路左边庄稼地里,致该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折断及青苗受损。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无为县长盛道路交通清障施救中心收取施救费41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0元。该车被送往安徽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1年1月22日,原告肖卫国支付车辆修理费57056元。原告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受到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保险条款中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应予以明确说明赔付比例,是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协商签订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按比例赔偿标准约定,故对被告要求按照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7056元、施救费410元、吊车费1500元、停车费20元计58986元,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应赔付58486元。据此,依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付原告肖卫国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计58486元。 二、驳回原告肖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