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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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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卫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00417号 原告:肖卫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二初字00417号

原告:肖卫国,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碧,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卫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兆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皖N×××××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且不计免赔。2010年12月9日,肖之平驾驶该车行驶至无为县军二路68KM处,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边庄稼地,致车辆受损,路边树木折断及青苗受损。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肖之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赔偿青苗损失200元,树木损失600元,支付拖车费1930元,车辆修理费5705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施救费800元,车辆修理费按照实际修理费的80%计算,即45644.8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056元,施救费1930元,三者财产损失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7056元,施救费1930元计58986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4000元,且双方约定该车发生赔案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

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被告愿意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的80%,再减去500元。2、原告的诉请过高,施救费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保单抄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

险等。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

57056元。

5、收据一张,证明支付施救费193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该车为不足额投保,特别约定每次赔付80%后再减去5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本公司只认可800元。

(二)被告举证:保单原件、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告知了原告保险条款及义务,车损和施救费按比例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