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4,不属证据范畴,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杜成家等人证明,不作认定;对市场服务办公室证明、三里岗村委会证明、齐云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饶亮提交的证据1、2、3、4、5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9时30分,被告李辉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安市豪门花园小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百信.意佳诺门前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袁自贵发生擦挂,致袁自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袁自贵受伤后,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137.14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李辉垫付9137.1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李辉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李辉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袁自贵因交通事故致一手丧失功能7%,未达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袁子贵右手损伤尚构不成伤残等级。 另查明:原告现租住六安市平桥乡,从事经营水果、鱼产生意。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辉。2009年12月7日,李辉为该肇事车辆在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辉驾驶皖N×××××号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人袁自贵发生擦挂,致袁自贵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故对被告以农业户口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1137元(其中李辉垫付9137元)、误工费3146.4元(38天×82.80元/天)、护理费1155.15元(17天×67.95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自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46.4元、护理费1155.15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计15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原告袁自贵医疗费1137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计1817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72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辉垫付的医疗费9137元在履行中结算)。 四、驳回原告袁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7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