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看出其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中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租住房屋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是住院天数17天加上休息天数21天。对证据4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11137.14元无异议,但2000元不能再加进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在170元左右予以判决。对证据7、8,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中的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误工一年以上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即使租住在城市,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杜成家等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市场服务办公室证明、三里岗村委会证明、齐云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附市场租赁合同或缴管理费的依据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李辉举证: 1、身份证,证明李辉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肇事车辆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证明,证明李辉垫付医药费9137.14元。 5、保单,证明在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袁自贵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袁自贵右手不构居伤残等级,本公司不赔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原告袁自贵质证:对该鉴定无异议。袁自贵因交通事故致一手丧失功能7%,袁自贵手部丧失部分功能是事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辉质证:对该鉴定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