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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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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自贵与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看出其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中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租住房屋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是住院天数17天加上休息天数21天。对证据4不属于证据,不予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可看出其系农村居民。对证据2中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租住房屋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是住院天数17天加上休息天数21天。对证据4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中的11137.14元无异议,但2000元不能再加进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在170元左右予以判决。对证据7、8,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中的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误工一年以上证明,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即使租住在城市,也未提供误工证明,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杜成家等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市场服务办公室证明、三里岗村委会证明、齐云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附市场租赁合同或缴管理费的依据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李辉举证:

1、身份证,证明李辉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肇事车辆情况。

4、医药费发票及证明,证明李辉垫付医药费9137.14元。

5、保单,证明在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袁自贵质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袁自贵右手不构居伤残等级,本公司不赔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原告袁自贵质证:对该鉴定无异议。袁自贵因交通事故致一手丧失功能7%,袁自贵手部丧失部分功能是事实,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李辉质证:对该鉴定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