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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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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梅与周勇、王礼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评估,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评估,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应以30元发票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以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14时25分,周勇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骆家庵中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俊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赵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赵俊梅于2010年7月8日被送入六安市立医院治疗,于7月12日出院,王礼才垫付医药费1617.30元。赵俊梅的摩托车维修费1280元。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皖N×××××的小货车登记车主是王礼才。2010年3月11日,王礼才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被告周勇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原告赵俊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误工费1312.4元(38.6元/天×34天)、护理费220元(55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40元(10元/天×4天)、维修费1280元计30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俊梅误工费131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俊梅护理费220元、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40元计42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俊梅维修费1280元

四、驳回原告赵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合计301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礼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菊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韩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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