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裕民一初字第00591号 原告:赵俊梅,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常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被告:王礼才,男,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俊梅与被告周勇、王礼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瑛、被告王礼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6日14时25分,周勇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货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骆家庵中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赵俊梅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赵俊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周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2794.80元(82.20元/天×34天)、护理费220元(55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280元计4554.8元。 被告周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礼才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3、对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1、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付。2、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剔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主体适格。 2、驾驶证、体检回执单、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记录及结帐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各项医药费。 5、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及维修产生的费用。 6、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 8、原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 被告王礼才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