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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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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礼金与姚军军、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另查明:王礼金系农业户口是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始在霍邱县盛隆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

另查明:王礼金系农业户口是农村户口,自2009年3月始在霍邱县盛隆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肇事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姚军军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王礼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姚军军及六安市东兴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638.38元、误工费8400元(3个月X2800元|月)、护理费2038.5元(30天X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X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X20元|天)、伤残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年X20年)、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28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礼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038.5元、伤残赔偿金90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34747.1元(含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礼金医疗费146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15838.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50585.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六安市东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菊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鲍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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