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元(按与事故另一伤者于振涛按医疗费损失比例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95元(按与事故另一伤者于振涛按伤残损失比例计算)。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9824.53元,由被告兰旭按照50%的赔偿比例承担9912.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医疗费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兰旭赔偿原告王龙其他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9912.27元,扣除已垫付633元,尚欠9279.2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孟庆华、辛本军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原告王龙承担236元,由被告兰旭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惠丰华 人民陪审员 费 龙 人民陪审员 迟名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