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查明:被告金茂船务公司系被告杨秀文独自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秀文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金茂船务公司系被告杨秀文个人开办的企业,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账目并未分开,故申请追加杨秀文为本案被告,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供油凭证、转账支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如泰燃料公司与被告金茂船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金茂船务公司指定的船舶供应油后,被告金茂船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油款604000元支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茂船务公司支付油款6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茂船务公司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支付百分之一违约金”实际是双方约定被告金茂船务公司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茂船务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支付尚欠油款604000元的百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每日支付尚欠油款604000元的百分之一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金茂船务公司每日支付违约金以尚欠油款60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杨秀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茂船务公司一人股东为被告杨秀文,被告杨秀文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