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位于日照市东港区东明望社区,其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而非原告所说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告王军户籍虽然不在东港区东明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但可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实信用的原则考量,应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有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亮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3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马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志伟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415号 原告:马亮,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东明望台居委02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 02195506061316。 被告:王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征,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亮诉被告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被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亮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将原告分得的安置子女房卖予被告,后因村里不再继续建房,原告子女不能继续购房。原告分得房产系村集体宅基地,原、被告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总价90600元)。 被告王军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0年,原告马亮所在集体组织全部成员(包括马亮)已转为城镇居民,按照法律规定,其所属集体组织土地也随之全部转为国有,其所售楼房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十多年前将楼房卖与他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行为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