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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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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军玲与田文元、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田文元还主张原告阚军玲承包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程电的安装部分,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因电工维修公司共支出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00元,应当由原告阚军玲负担,并提供公司证明一张、材料费收据一张、维修

被告田文元还主张原告阚军玲承包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程电的安装部分,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因电工维修公司共支出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00元,应当由原告阚军玲负担,并提供公司证明一张、材料费收据一张、维修工资花名册一张予以证明。原告阚军玲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并未约定维修义务,且被告中山公司为工程的总承揽人应当对外承担责任。

对于欠款明细中“四村二层人工费1000元(壹仟元)”的内容,原告阚军玲、被告田文元一致认可系在此期间原告又在被告田文元承包的日照街道四村二层楼工地施工,被告田文元欠原告劳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明细、公司证明、支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山公司承揽,被告田文元作为中山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劳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部分,应视为原告阚军玲与被告中山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中山公司亦应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山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山公司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了田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二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则内部承包合同也仅对合同双方生效,故该劳务费应由被告中山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田文元主张该工程竣工后中山公司曾对该工程水电进行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材料费共计2600元由原告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中山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扣除原告之后从公司支取的2400元、4200元劳务费及日照街道四村田文元所欠劳务费,故被告中山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为35400元(43000元-1000元-2400元-4200元=35400元)。对于被告田文元承包的日照街道四村工程所欠劳务费1000元,由被告田文元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阚军玲劳务费35400元;

二、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阚军玲利息(以本金354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田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阚军玲劳务费1000元;

四、被告田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阚军玲利息(以本金1000元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本案原告阚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田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阚军玲负担130元,由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田文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彬

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志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