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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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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军玲与田文元、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田文元,居民。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北园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总经理。 原告阚军玲与被告田文元、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之前简称“中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被告:田文元,居民。

被告: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北园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时德新,总经理。

原告阚军玲与被告田文元、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书主文之前简称“中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非,被告田文元,被告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德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军玲诉称:2007年10月,被告田文元、被告中山公司承揽了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地,由原告为其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过验收后交付。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0416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元后,尚欠43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文元辩称:湖西头居民楼16号楼、17号楼工程系中山公司承揽,田文元为中山公司项目经理,其联系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劳务,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其将账目全部移交给中山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春节付给原告2400元,2015年4月20日付给原告4200元;因原告承包该工程电的安装,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电的安装质保期为2年,在2年内该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前去维修而原告不去,公司只好自行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6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中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了湖西头居民楼工程16号、17号楼,但是没有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由被告田文元承包并实际负责施工,具体工程量及欠款数额是由田文元和原告结算。同意支付欠款但不同意付欠款利息,如果田文元同意付利息,那么由田文元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公司承揽的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被告田文元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阚军玲由被告田文元联系到该工地从事电的安装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经过验收后交付。被告田文元于2011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载明截止该日欠原告阚军玲49416元。之后于2011年春节原告支取4000元,2011年3月16日支取3000元,并在欠款明细中载明。被告田文元在该明细中还注明了“四村二层人工费1000元(壹仟元)”的内容,并将该1000元劳务费列入总数中,注明欠“43000元”,被告田文元在该明细上签名。

被告田文元主张其为被告中山公司项目经理,对此被告田文元提供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单位承建的秦楼街道湖西头16号、17号住宅楼,由我单位项目经理田文元承包施工。特此证明日照市中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有中山公司印章,并提供中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一份、中山公司劳务费支取明细单两份予以佐证,证明原告阚军玲于2013年春节从中山公司支取劳务费2400元,2015年4月20日从中山公司支取劳务费4200元,其余劳务费原告未支付。原告认可支取上述2400元、42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