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不持异议;对两份证明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是其单位职工,修理厂系被告指定的修理厂,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系无效的;对借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单位车辆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资10400元,剩余工资未予发放(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当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起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押金20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驾校支付侯某从工资中扣除押金2000元;2、某某驾校支付侯某最后一个月工资2500元;3、某某驾校支付侯某垫付的修车款1800元,以上共计6300元。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驾校退还侯某押金2000元;二、某某驾校支付侯某人工工资2500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确定如下:一、原告诉求的增加部分是否合理合法;二、原告主张垫付修车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原告诉求的增加部分是否合理合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