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000号000号楼2单元000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乔某某所有;原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甲房屋补偿款1200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乙房屋补偿款1200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丙房屋补偿款12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甲房屋补偿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40元,原告乔某某承担936元、四被告各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 华 炜 助理审判员 郑 洁 人民陪审员 亓 远 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