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该案的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王某某乙去世前数次留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其内容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1、代书遗嘱和疾病诊断证明书;2、王某某乙自书的遗嘱二份(一份书写于2008年1月24日、一份书写于2011年8月26日);3、2014年8月12日的调查笔录一份。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签名不是被继承人亲自所为,捺印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遗嘱涉及两套房产,另外一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四被告同时认为,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某乙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当时无钱参加房改就由女儿李某某甲代为缴纳了购房款,并口头承诺该房屋将来归女儿李某某甲所有。但四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乙于2006年7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二人无共同子女。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和被告李某某丙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乙的继子女,被告王某某甲是被继承人与刘某某的生子女。1997年9月20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乙和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000号000号楼2单元000室的房屋一套,2011年7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4日,刘某某因病去世,之后对该房屋原、被告均没有处理。2006年7月3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乙与原告乔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2008年10月24日,被继承人书写了遗嘱称:“一切房产、家业都有乔某某继承。”2011年8月26日,再次书写遗嘱称:“本人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000号000号楼2单元000室的房屋一套系本人1997年参加房改,于1997年9月20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人百年后由妻子乔某某一人继承。”2014年8月13日,立遗嘱人王某某乙、代笔人叶某某书写了遗嘱,该遗嘱称:“王某某乙名下的房产属于本人的份额及抚恤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均有乔某某继承,2011年8月26日的遗嘱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遗嘱同时使用”。见证人也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捺印。2014年8月14日,被继承人王某某乙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乙所有、50%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死亡后,留有五位继承人即王某某乙、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被告李某某丙、被告王某某甲各得10%,故被继承人对其60%份额享有处置权。被继承人王某某乙于2008年10月24日、2011年8月26日二份自书的遗嘱及2014年8月13日的代书遗嘱,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遗嘱有效。四被告辩称的被继承人与刘某某曾口头表示,该房屋归被告李某某甲所有及购房款由被告李某某甲代为缴纳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