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李存林出生于1952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年满62周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荣赔偿公路主管部门路面损毁费用3174元。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1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年龄,计算为438588元(24366元×20年-2年);2、丧葬费24426.5元不超过按照2014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李存林在事故中死亡,给六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4、路面损毁、污染费用费3174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停尸费、骨灰盒、寿衣费、拉尸、拾尸、整容穿衣费于法无据,事故处理误工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原告未证明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均可另行起诉。以上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共计4710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174元,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11000元,余额363188.5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福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承担108956.55元(363188.5元×30%)。故被告人保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219956.55元(111000元+108956.35元),人保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荣1821.8元(2000元×50%+1174×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21995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荣18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4570元,原告张卒珍、李荣荣、李琴琴、李改改、李艳琴、李明亮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人民陪审员 王家旗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