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家绪提交的证据中,1、医药超市白色小票1张,因为医嘱证明,且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2、胡家绪提供的120出诊费票据1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胡家绪及李德风提供的挂号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4、原告胡家绪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4份,合同上面签名均为“胡甲绪”,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8日14时57分,被告王兢驾驶张永恒所有的号牌陕G1635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16国道1892KM+20M处,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原告胡家绪驾驶的陕GMP9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胡家绪人体衣服相擦挂,致使胡家绪及车上乘员李德风二人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兢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告胡家绪、李德风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胡家绪住院治疗70天,产生医疗费71857.62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5月2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家绪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万元,产生鉴定费1620元。原告李德风住院治疗123天,产生医疗费用82633.78元,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人”。2015年5月2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德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2015年1月23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兢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家绪、李德风不负此事故责任;号牌陕G16351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张永恒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 另查明:被告张永恒已支付原告胡家绪车辆维修费380元。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41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胡家绪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1857.62元;2、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超过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000元(100×70);3、营养费1400元(700×20);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70×30);5、误工费,其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零11天,为14425元[(38418÷12×4)+(38418÷12÷21.75×11)];6、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21%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计算为33314.4元(7932×20×2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副65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638.78元;2、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高于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但是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300元(100×123);3、营养费,无医嘱载明,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30);5、误工费,原告李德风已满57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确定为17450.4元(7932×20×11%);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系夫妻关系,两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86416.2元,扣除被告张永恒垫付医疗费2万2千元,被告人保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下余254416.2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489.8元,医疗费用1万元。由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99489.8元。超过部分164926.4元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永恒已支付原告胡家绪车辆维修费380元,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鉴定费共计3240元,由被告张永恒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家绪、李德风254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张永恒22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永恒赔偿原告胡家绪、张永恒3240元。 四、驳回原告胡家绪、李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张永恒负担2566元,原告胡家绪、李德风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尤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甲玮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