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被告李高峰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905.2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并上学。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66元,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损害公民财产都应当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丁冠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905.2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115天计3450元,不高于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原告按每日2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3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跟随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上学,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故按照陕西省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21%的赔偿系数及原告年龄计算为102337.2元(24366元×20年×21%);5、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5天为14491.76元(32890元÷12月÷21.75天×115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继续治疗费22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佐证,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被告李高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以与被告李高峰双方所签协议书为据向法院主张出院后护理费、补课费、择校费、律师费,本案系侵权之诉,故该部分费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为79655.25元(51905.25元+3450元+2300元+22000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69655.25元(79655.25元-10000元),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高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2689.73元(69655.25元×90%),由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2028.96元(102337.2元+14491.76元+200元+5000元),由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12028.96元(122028.96元-110000元),被告李高峰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826.06元,由中华联合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赔偿原告丁冠华193515.79元(10000元+62689.73元+110000元+10826.06元)。因被告先期垫付部分费用,原告丁冠华退付被告李高峰77397.01元(51905.25元+14491.76元+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冠华19351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丁冠华给付被告李高峰7739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被告李高峰负担2622元,由原告丁冠华负担3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聪 助理审判员 尤 杰 人民陪审员 付红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