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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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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冠华诉被告李高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李高峰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租房合同仅有双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校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其开具的关于学生特长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

被告李高峰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医疗费全部由其垫付;租房合同仅有双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学校不具备相应资质,对其开具的关于学生特长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协议系其受胁迫签订且赔偿项目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不予认可,律师费、择校费、出院后护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均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李高峰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高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复印件、辅助器材费发票、复印费、修理费发票及补习费、护理费收条,证明其垫付的费用。

原告丁冠华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质证认为,辅助器材费、复印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未盖章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该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李高峰就部分赔偿自行达成的协议,本案系侵权之诉,该协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安康市初级中学学校证明和租房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安康市二中的证明,缺乏出具人或学校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经质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李高峰驾驶号牌陕GGJ10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316国道1900K+900M处时,与由路北向路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9月11日转入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11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浅、腓深神经损伤、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枕部清创缝合术后、右枕部头皮血肿、左侧附睾炎。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51905.25元;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左腓浅、腓深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属Ⅸ级。左尺骨近端骨折行内固定术,伤残等级属Ⅹ级。后期医疗费约需22000元;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号牌陕GGJ10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已投保交强险、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