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承包的岚山湾7#、8#楼工程,原告黄亮受雇佣为涉案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汪文堂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结合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建筑公司的事实,应认定汪文堂于2015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凭证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石臼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34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至今未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亮劳务费34252元; 二、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亮利息(利息以34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亮要求被告汪文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黄亮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