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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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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亮与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624号 原告:黄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戴召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624号

原告:黄亮,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戴召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彦玉,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望海小区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成杰,居民。

被告:汪文堂,居民。

原告黄亮与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文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彦玉、被告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杰、被告汪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亮诉称:2012年日照市石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臼建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包了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海房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岚山湾7#、8#公寓楼的建设,石臼建筑公司承包后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水暖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于当年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与石臼建筑公司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99742元,石臼建筑公司已经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65490元,尚欠劳务费3425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34252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臼建筑公司辩称:石臼建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汪文堂在2012年9月份之前挂靠石臼建筑公司在外承揽工程,之后就离开石臼建筑公司,汪文堂虽系岚山湾7#、8#公寓楼的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凭证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望海房产公司与石臼建筑公司尚未就岚山湾7#、8#楼进行结算,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辩称:岚山湾7#、8#楼已经验收合格,但未与石臼建筑公司决算;属于望海房产公司应付的款项,公司不会拖欠。

被告汪文堂辩称:我经过石臼建筑公司董事长同意,承揽岚山湾7#、8#楼,且是项目经理;对劳务工作发放的材料款和工资等都是经石臼建筑公司审批的;我现在仍在石臼建筑公司工作,任监事一职,我于2015年2月7日出具的凭证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臼建筑公司承包望海房产公司开发的岚山湾7#、8#楼建设工程。原告黄亮受雇为7#、8#楼从事水暖安装劳务,经结算,原告在该工程中应得劳务承包费99742元,已经收到65490元,尚有34252元未付。2015年2月7日被告汪文堂为原告出具凭证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欠黄亮岚山湾7#、8#楼人工费34252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6月份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与被告望海房产公司至今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被告汪文堂系涉案7#、8#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石臼建筑公司主张汪文堂现在已经离开石臼建筑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