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196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青海某某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乙,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青海某某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李某某及李洪祥前往某某县农牧局修建的塑料大棚工程干活,原告干了近五个月,合同约定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7月工程完工时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余款未能支付。经原告询某某县农牧局被告知工程已经验收并结清所有款项,只是按照合同规定预留了部分工程保修金与劳务工资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内容属实,但是该款项为工程尾款。 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工程尾款并非劳务工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承揽人为李某某和李洪祥二人,单独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工程完工以后并没有进行验收,尚不具备支付该款项的条件。 被告青海某某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造协议书一份。证明建造温棚建造砼地梁事宜交给李某某和李洪祥及由施工方承担运输。材料等所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尾款在本项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并且尺寸、质量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整改至合格为止,否则不支付款项; 证据二、收据十六份。证明原告收到款项306582元的事实。双方结算完以后出具的欠条系该工程尾款; 证据三、工程验收整改温棚维修内容。证明工程监理建设方人员和被告方人员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检查时发现的问题提出的维修整改意见。证明工程还没有验收,尚在维修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建造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验收合格后出具的欠条。对收据、工程验收整改温棚维修内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李某某、李洪祥与周旭昇签订建造协议书,约定前往青海省某某县建造温棚砼地梁,施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开工,工期50天。建造协议中,甲方周旭昇为被告青海某某公司职工,该建设协议为周旭昇代表被告青海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完工后被告青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在同德工程打坎等费用款项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