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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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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共缴纳房租15900.00元(含电费964.00元)。2012年9月原告停止生产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共缴纳房租15900.00元(含电费964.00元)。2012年9月原告停止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月起,因被告与原告协商欲上调部分房租未果,原告遂未依约缴纳房租。2014年8月被告在该村村委见证下将房屋打开,并将屋内搅拌机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80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争议焦点一:承租人未交房租且无法联系,出租人收租未果而处置物品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租方在无权处分承租方放置于出租房屋内的物品。本案中,原告逾期未支付租金,被告在无法联系原告且收租未果的情形下,未寻求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帮助,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仅在村委会见证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物品变卖,导致物品下落不明,无法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导致原告的财产灭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提供证人证实出租屋内仅存放有搅拌机一台及秤两台。由于原告存放在出租屋内的搅拌机已被被告处置,导致物品灭失,无法对搅拌机的型号及价值进行评估。并且该搅拌机在屋内闲置近两年,原告亦未在停止经营且停缴房租后及时对该屋内物品进行转移,其应对财产的灭失承担责任,故本院参考物品的折损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物品损失为15000.00元较为合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付损失15000.00元;

二、被告甘某某返还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秤2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450.00元,由原告西宁某某某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97.00元,由被告甘某某于承担1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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