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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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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光权、孙智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月

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约定的月利率(2.1%)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涉案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虽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因原告实际只汇入被告孙智红账户共489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950元。因原告起诉时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4895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0月26日,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2.1%(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采信)支付2012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本院也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光权、孙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50元并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该款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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